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采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志。設立長城保護標志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名稱、修筑年代、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長城檔案,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的長城檔案。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段落進行日常維護和監(jiān)測,并建立日志;發(fā)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責任編輯:梁艷)